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僖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
一、黃國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見 李團 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經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5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團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國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黃國僖曾犯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前揭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紀錄,於強制工作後,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取之金額為325元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案扣得675元,其中325元為被告竊得之現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且證人李團進於警詢時表示我不需求償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故該扣案之3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其餘35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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