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2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 林棟良 (即 林曹滿妹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棟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曹滿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曹滿妹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林曹滿妹與原告所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 林棟才 及被繼承人林曹滿妹於民國92年5月4日共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為2.95%。如債務人逾期清償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自105年5月8日起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萬
3,26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債務人簽定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等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債務人林曹滿妹於97年
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櫻嬌 、債務人暨繼承人林棟才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林棟良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林棟良就債務人林曹滿妹積欠原告本金50萬3,26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曹滿妹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存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家日97年度繼字第374號家事庭函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單位:新臺幣)┌─────┬────────┬───┬────────────────┐│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503,264元│105年6月8日起│2.95%│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合計│503,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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