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6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國榮
施榮華 被告 葉育成 即蝦霸子鮮蝦餐廳
許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淑菁應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葉育成即蝦霸子鮮蝦餐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育成即蝦霸子鮮蝦餐廳(下稱葉育成)邀同被告許淑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即8.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8.5%)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葉育成自10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葉育成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萬6,1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淑菁依其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保證被告葉育成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120萬為限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6,129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許淑菁為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葉育成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許淑菁係以12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葉育成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兩造間保證書可佐,亦為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向被告許淑菁請求與被告葉育成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120萬元範圍為限,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原告請求本金固為62萬6,12
9元,惟依債務人之清償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仍有可能合計超過1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淑菁應於12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葉育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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