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張禎芸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佰拾陸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貳仟佰貳
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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