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
被   告 王雲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雲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雲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複雜,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造成之損
害不大,事後又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新臺幣9000
元予被害人 陳惠喻 收受,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詳本院卷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
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
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取
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號
被告王雲晨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6鄰新社197

現居雲林縣斗六市○○路122-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晨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
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初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以登報
徵求包裝員之由,致使陳惠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98年4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8,002元至王雲
晨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
一空。嗣經陳惠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雲晨固坦認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
到報紙應徵代工之廣告,就依電話打過去詢問,對方說要寄
存摺及提款卡過去,伊急著找工作,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且
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惠喻徉稱應徵
包裝員而詐騙財物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及被害人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足參,亦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所供述刊登廣告之報紙
、對方聯絡電話及寄交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之收執等以實
其說,是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㈣又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
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份
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等資料,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被告王雲晨當時係大專學生,並在家樂福公司兼
職,以被告係一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欲收受其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再者
,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徵才公司之住址
等,亦未曾謀面,僅電話聯絡過2次,而被告卻將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如此陌生之人,
亦堪認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非
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
二、被告王雲晨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交予不詳人士使用,雖未
必知悉該不詳人士如何犯罪,但就該不詳人士將其帳戶作為
詐騙之工具,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雲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蔣得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展瑞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