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方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方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方蘭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年4月2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案由│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間止│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105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106年度簡字第382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23日│107年9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106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22日│107年10月13日│││日期││││├──┴──────────────┴──────────────┤││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3│4│├────┼──────────────┼──────────────┤│案由│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3日│103年10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52號│107年度偵字第3752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90、141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90、1417號││├──┼──────────────┼──────────────┤│實│判決│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審│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90、141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90、1417號││判├──┼──────────────┼──────────────┤│決│確定│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日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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