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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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凌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凌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凌晨2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2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1636ng/mL、0000
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7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確認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前揭毒品陽性反應。
㈡、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酌。查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選,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乙節,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顯見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為1-4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為1636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3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
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23倍有餘,俱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 無庸 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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