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蔡宜潔於民國105年2月下旬某日,經 張吟 如告知取得其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應予補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宜潔正值青壯,復曾受專科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自食其力,利用告訴人 張吟如 之信賴及朋友情誼,冒用其信用卡消費,悖於誠信,金額非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如數賠償,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6年2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新臺幣101495元之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解成立,賠償款項,此經告訴人 陳明 ,倘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