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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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陳貴金 訴訟代理人 王台森 被告 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2人因車輛停放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柄刷砸打上開車輛之底盤、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角燈,致該等部位破損,而足生損害於陳貴金。嗣原告見狀而上前查看、理論時,被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當場以「垃圾」乙語辱罵陳貴金,致生損害於陳貴金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9,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車輛及公然侮辱原告等
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對人出言「垃圾」屬咒罵、蔑視之言語,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不悅,亦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尚非一般日常生活中形容常人之習慣用語,且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用語,應無疑義,其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垃圾」乙語,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汽車損壞維修費用9,5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9,
550元(零件費用1,950元、工資費用7,600元)乙節,固據提出豐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偵字卷第18頁),惟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字卷第60-6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93號卷第15-17頁),被告為毀損行為前,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原本即存有刮痕,尚難認系爭車輛引擎蓋所受損害為被告所造成,是前揭估價單所載維護工資項目中引擎蓋工資3,000元部分應予扣除。
又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品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8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2月27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就零件維修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5元為限(計算式:1,950元×1/10),加計工資費用4,600元(計算式:7,600元-3,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之金額為4,79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情緒,而以言詞侮辱原告之言行與動機,及其等學歷、經濟狀況、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79
5元(計算式:4,795元+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3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7年8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795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