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千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千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應補充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犯」;第15至18行原載「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台新銀行金融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卡片內之金額後,將現金20萬及金融卡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陪同下,於同日下午2時許,親持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經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後,隨連同金融卡悉數交給詐騙集團之成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千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廖千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千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游子儀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於此,原起訴意旨漏未審酌尚具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稍有未洽,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純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係僅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家管者,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復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以被告事後尤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首應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之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固係供或備供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本件詐得之20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朋分該筆詐得之贓款或另取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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