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錦成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錦成實際上與次子 莊霈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之母已高齡93歲,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等重大疾病,平常皆須被告照料,希望能讓被告交保,與家人團圓共享天倫。被告背負家庭經濟重擔,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並予反省,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交保先出去工作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亦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予以斟酌決定。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詳盡,復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觀諸被告所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係自106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分別侵入不同被害人之住處或建物為之,次數共15次,雖有部分經原審認定係未遂,然依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參諸被告表示係為籌措另案之和解金額及子女教育費用,方為本案犯行,則被告在經濟困窘之壓力下,實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反覆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羈押原因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家中尚有長者需要照料等情形,係量刑斟酌之事由,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予扶助之事項,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