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光睿、 廖偉志 、張光睿之胞姊 張光儀 (涉嫌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廖偉志之女友潘怡如及友人蔡碩宇等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共同在新北市○○區○○路○○○號第308號包廂內唱KTV,張光睿因不滿廖偉志與潘怡如欲先行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包廂門口及走廊,徒手揮拳毆打廖偉志,致廖偉志受有顏面、軀幹、左上肢多處鈍挫傷、左腳踝扭傷等處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光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潘怡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9月9日乙種診斷書。
㈥告訴人廖偉志受傷照片6張。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理由: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廖偉志與案外人潘怡如欲先行離去,產生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