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 王富銘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 律師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
一、按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即原告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下同)405,7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訟標的與減縮之訴訟標的均不同,且無互相競合之關係,此種訴之目的並非同一,經濟上有各自獨立之目的,均須計徵裁判費(此與例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而增減求償項目金額時得流用裁判費之情形有別)。是原告追加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5,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0元(計算式:4,410元+3,000元=7,4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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