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進國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進國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前配偶 戴麗萍 、姊 朱憶雯 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積欠保證債務約共計193萬6,00
0元。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1,505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戴麗萍未清償債務,致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而從原任職處離職,當時僅有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故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另子女各領有補助款2,695元,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狀況難以負擔上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5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清償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1,505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因負債自原任職處離職,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僅能提出4,000元至6,00
0元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等語,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戶口名簿、新北市鶯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42頁、第45頁、第47-49頁、第53-67頁、第150頁、第209頁)。
(三)聲請人稱其原任職於乙萱企業有限公司,104年至105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4,733元,嗣於107年3月間因遭強制執行而離職,目前以打零工為主,近3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另子女各領有補助款2,695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鶯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其子朱○○之鶯歌永昌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59-67頁、第150頁、第207頁、第211-21
3頁、第231頁),爰暫以2萬8,390元作為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計算式:23,000元+2,695元×2人=28,390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萬7,649元(含膳食費7,5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2,163元、日用品雜支及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665元、醫療費用50元、保險費2,771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保險費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轉帳交易明細表、水、電、收視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油資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子女之雜費繳費單及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69-83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保險費2,771元:聲請人陳稱其投保友邦人壽防癌險,每月支出保險費2,771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之保險費應予剔除。
2、父母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之父親 朱萬水 為00年0月00日出生、母親 朱蘇 鴛鴦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分別年約81歲、66歲,均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觀諸其父、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其母於106年度僅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給付之其他所得1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雖其父目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元、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津貼2,128元、老人補助7,463元,並均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非每月領取), 惟渠 等所領取之補助數額均未逾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385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姊 朱珠漪 、朱憶雯2人,惟因朱珠漪、朱憶雯之收入較低,故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6,000元由其負擔等語,有朱珠漪、朱憶雯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66頁)。
參以朱珠漪名下僅有汽車乙輛,105、106年度並無任何收入,而朱憶雯名下無任何財產,105、106年度分別僅有收入35萬元、19萬2,100元,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僅有1萬6,008元,可知以朱珠漪、朱憶雯之收入狀況顯無法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朱珠漪、朱憶雯之收入較低,而未能負擔父母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亦無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3、子女扶養費1萬元:觀諸聲請人之子朱○○、女朱○○分別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年約15歲、13歲之未成年人,且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子女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195-20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戴麗萍離婚後失聯已久,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戴麗萍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戴麗萍均無任何所得,此有戴麗萍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內可佐,是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堪信為真。再者聲請人主張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各5,000元,亦未逾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385元之半數,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4、至就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萬4,878元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2,16
3元+日用品雜支及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665元+醫療費用5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34,878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39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3萬4,878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尚有不足,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1,505元之調解方案,復參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193萬6,000元,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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