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丞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丞恩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扣案手機2支(即APPLEIPHONE12
PROMAX/灰色機、APPLEIPHONEX/白色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無罪,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指之手機2支,雖未經本院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該等扣押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仍待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準此,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