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心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心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心達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心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7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2月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外,其餘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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