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明
何承軒
黃建豪
吳東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明、何承軒、黃建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東穎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何承軒,被告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東穎、 王文杰 (王文杰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 鄭欽維 經營之修車廠看車時,被告吳東穎因細故與告訴人鄭欽維起爭執,告訴人鄭欽維為蒐證而持手機朝被告吳東穎錄影,被告吳育明、何承軒、吳東穎、黃建豪見狀而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吳育明先與告訴人鄭欽維在路邊拉扯,並將告訴人鄭欽維摔倒在地,被告何承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欽維頭部,被告吳東穎以腳踹擊倒地之告訴人鄭欽維,被告黃建豪則以頭錘撞擊告訴人鄭欽維頭、胸部,致告訴人鄭欽維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背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挫傷;被告吳東穎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告訴人鄭欽維所有之手機1支(蘋果11,MAXPRO512G,價值新臺幣6萬元)丟向車道,造成上開手機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育明、何承軒、黃建豪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東穎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至被告黃建豪持小刀作勢揮向在場不知名員工之犯行,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育明、何承軒、黃建豪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吳東穎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欽維與被告吳育明、何承軒、黃建豪、吳東穎4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第9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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