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UNTURMEGASAK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3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GUNTURMEGASAKTI係於民
國109年5月間非法自高雄市高雄港(高雄市○○區○○○路00號)入境。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罪係行為犯,於被告未經許可進入高雄市時,即發生非法入國之犯罪結果,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是被告之犯罪地在高雄市鼓山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未經許可入國後,先去南投
種菜,後來去新竹工地蓋房子等語(偵卷16、48頁),足見被告未曾設定住所、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為112年6月29日,斯時被告已遭遣送出境(112年6月20日),有檢察署函、本院收狀戳章、分案室電話查詢結果可稽(桃簡卷5、11頁),可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是以,本案被告無論犯罪地、住所地、居所地或起訴時之所
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32號被告GUNTURMEGASAKTI(印尼籍)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8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UNTURMEGASAKTI(越南籍)明知應受越南國相關出境及我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始得入境我國,竟未經合法申請,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自印尼乘坐DAWANG(大旺號)漁船至我國境內高雄港附近近海後,即以跳船之方式,游泳至高雄港入境我國,並於我國滯留工作至其於112年5月21日自首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UNTURMEGASAKT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指紋卡片、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書、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