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佳和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佳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但其犯後否認,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被告董佳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另案解送執行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上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1日上午2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佳和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上上週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