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69公克;105安保字第481號)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立唐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21室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暨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㈡惟被告陳立唐於查獲後 矢口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4年12月19日等語。
又查,上開甲基安非命1包(毛重0.69公克)為員警於104年12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於天堂鳥汽車旅館所查獲之另案被告 温千霈 (原名 温潔美 )所有,業據温千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温千霈於查獲當天下午2時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621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温千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温千霈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被告亦非該毒品之持有人,依上說明,即應以温千霈為被告聲請沒收銷燬,而不得在被告名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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