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辰羽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竹檢永執公110執聲他1012字第1109042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辰羽⑴於民國106
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16日確定;⑵又於106年4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6年5月17日確定;⑶又於106年7月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14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7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上開⑴及⑶部分),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上開⑵、⑶部分),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106年12月1日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15號卷第41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085號執行卷第16頁),而上開意願回覆表詢問事項欄已載明「一、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惟定執行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部分,將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二、是否請求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如下?」等旨,且在該意願回覆表中之勾選欄內特別以粗體字標註「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已明確告知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不否認該意願回覆表係由其本人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行刑)」後,並親自簽名、捺印於其上,是受刑人稱係監所管理員之催促,未看清楚勾選後之後果乙節,並非可採。
㈡又受刑人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服,揆諸首開說明,
本應於原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惟受刑人並未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原裁定業於107年2月8日合法送達而生效,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15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085號及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撤回請求,再事爭執。從而受刑人於110年8月3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上開案件⑶過失傷害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以竹檢永執公110執聲他1012字第1109042667號函復謂:因受刑人有前揭已定應執行確定之案件,該案既經受刑人同意原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再就其中個案單獨聲請易科罰金之理,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羽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