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智毓係告訴人 黎金英 之丈夫,2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辱罵告訴人:
「幹妳娘雞掰(台語)」穢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1x1公分腫併0.7x0.2公分淺撕裂傷、前額1.5x1公分瘀傷、左肩2x2公分腫併1x0.3公分擦傷及左手第3指1.2x0.3公分瘀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5日0時20分許,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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