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洪永忠 代理人 錢信宏 律師相對人 田雁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99年度有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212,500元一節,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然聲請人主張其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資格已於100年12月28日遭註銷,且其有重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行動不便而住在養護之家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單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堪以採信,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一節,應堪認定。再者,聲請人已於101年1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116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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