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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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請人 江念慈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相對人 胡柏族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改定監護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胡柏族間請求離婚及改定監護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此期間均無所得,名下僅有77年及93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即本件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伃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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