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郁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西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嘉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遭碎裂之車窗割傷及受有右腳瘀青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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