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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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請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代理人 范耕天 相對人 林瓊珠
王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0月21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3,200萬元,約定期限20年,寬緩2年後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1.85%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第一次繳息為99年11月21日,嗣後每月繳納一次,如有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並依借據約定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借款除已繳清至101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3,188萬4,38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4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王阿秀未為陳述,另相對人林瓊珠具狀表示略為其自101年11月,因所經營之事業屬於淡季,生意大不如前,故積欠聲請人本金及利息,現經營已略見好轉,願結清所欠本利等語。相對人林瓊珠雖有上開陳述,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