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請人 蔡志偉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芬 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相對人 潘添瑞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及其母親蔡幸芬98、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101年3月間日對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事件,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97號事件受理在案,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