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斯嵐
潘玫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斯嵐與被告潘玫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保承人文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因工作發生糾紛,均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互相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台語),被告潘玫蓁並辱罵被告張斯嵐:「對啦,你娘就是讓你幹死的」,被告張斯嵐亦回以:「我就是要幹死你娘,怎樣」(台語),均足以貶低渠等之人格;嗣2人又拳腳相向,致被告張斯嵐受有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被告潘玫蓁受有臉部鈍傷、左側髖部鈍傷及右側膝蓋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被告2人出具之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