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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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0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自95年1月14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3.38%計算,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8月2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充抵部分本金及9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之利息後,尚欠本金194,658元;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7.75%計付利息(目前為12.042%),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付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30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充抵部分本金及9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之利息後,尚欠本金135,451元、計算至95年8月25日止之利息15,299元及違約金2,091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於原告並公告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13至33頁、第59頁、第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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