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5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偉傑(原名高偉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付,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分一二○期,利率百分之○,且每月十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止。惟被告前開借款僅繳款十八期,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伍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法定代理人誤載為「 黃錦瑭 」,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具狀更正為「郭倍廷」,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