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宣告沒收部分,及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經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沒收部分,因刑前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刑罰,自無適用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