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5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AJ301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舉發機關雖有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J301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是否有送達於受處分人,依卷附資料,尚難判定(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已於3個月內收受舉發通知單,能否證明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內完成合法舉發行為,尚不明瞭。
三、若本件未經完成合法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依法要不得為裁罰之行為,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5年5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AJ301267號處分,是否妥適,即有商榷餘地。再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項為「紅燈右轉」,原處分機關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加以裁罰,惟抗告人行為後,立法院於94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新增列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裁定,就法律之適用,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