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原告 呂玫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 律師

呂尚衡 律師

被告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27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43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同意以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一、貳及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小於婚後債務,是剩餘財產應以新臺幣(下同)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二、貳所示婚後債務。  

 ㈡被告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雖為被告於婚前所投保,然被告於婚後繼續繳納保費,應就上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9萬7,692元扣減於結婚前之保單價值1萬5,239元,即以8萬2,453元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四、被告自104年8月13日離家後,留下三名子女由原告照料,原告並一肩扛起負債累累之冠賢工程行,原告悉心撫育兩造所生子女,勞心勞力為婚姻家庭貢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五、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217萬2,74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8萬6,371元等語。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371元,及其中22萬5,000元自111年8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9萬元自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19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其中7萬1,371元自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2日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同意以111年4月29日為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對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一、貳所示之婚後債務不爭執。惟關於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積欠訴外人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債務32萬6,566元部分,並未扣除原告前已清償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之2萬9,970元,故原告此部分婚後債務應計為29萬6,596元。又原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分別積欠訴外人立昱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越光照明有限公司債務部分,原告未舉證上開兩項債務於基準日前仍存在,故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貳所示婚後債務。然關於被告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該保險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所購買,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四、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

 ㈠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因兩造上開協議離婚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23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復於111年4月29日在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反請求判決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自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時起至被告111年4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前均未共同生活。兩造於上開期間除分擔子女扶養費外,並無其他交集或家事分配、生活互相貢獻。

 ㈡如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之萬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係被告於105年11月15自行出資設立;如附表二、壹、編號2所示之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買賣取得;如附表二、壹、編號3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108年5月28日開戶,被告上開婚後財產,均係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後所生之財產,原告對於上開財產之產生並無貢獻,顯然欠缺分配之正當基礎,是原告請求分配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財訴字卷】第122、650-653、6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4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於104年8月13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3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3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反請求判決離婚,並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之期間,未共同生活。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4月29日為基準日。

 ㈣兩造同意冠賢工程行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以0元計算。

 ㈤兩造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廠牌:納智捷)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以100,000元計算。

 ㈥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3所示。

 ㈦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如附表一、貳所示。

 ㈧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包含(但不限於)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

 ㈨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

 ㈩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財產。

 冠賢工程行於111年4月29日基準日,積欠如下所示之債務:

  ⒈伸灃鐵材有限公司244,657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4,551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⒊向虹五金實業公司229,294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 林志豪 900,000元債務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

 ㈡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是否因屬被告於婚前所投保,即不應計入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及價值(見不爭執事項㈥),堪以認定。

 ㈡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3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不問是否存在,僅列計原告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3之債務,已有141萬9,208元(計算式:244,657+274,551+900,000=1,419,208)。

 ㈢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10萬6,068元(計算式:5,068+1,000+100,000=106,068),復僅論被告積欠如附表一、貳、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已達141萬9,208元,則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應計為0元,即無剩餘財產存在。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之必要。

三、被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及價值(見不爭執事項㈧),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保險,應計入被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保險,應計入被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41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113年4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1999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家財訴字卷第87-89、267-269頁),則就被告於婚前所投保之該筆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9萬7,692元元,扣減於結婚前之保單價值1萬5,239元,餘額8萬2,453元元即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該筆保單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而認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見家財訴字卷第489-491頁),即無可採。

 ㈡據上,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217萬2,741元(計算式:450,000+1,580,000+60,288+82,453=2,172,741),婚後債務為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7萬2,741元(計算式:2,172,741-500,000=1,672,741)。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7萬2,741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67萬2,741元(計算式:1,672,741-0=1,672,741)。 

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10%: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兩造自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後已分居,原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屬兩造分居期間取得,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與貢獻等語(見家財訴字卷第63-65、131、159頁)。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自該日起即無共同生活(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兩造自104年8月13日起既各自獨立生活、互動往來有限,雙方相互為家庭事務與理財之分工及助力薄弱,對於彼此財產之累積或增加難認有何貢獻或協力。

 ⒉查被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如附表二、壹、編號4所示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為兩造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前所投保,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41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家財訴字卷第87-89頁)。又查如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之萬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出資設立、附表二、壹、編號2所示之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買賣取得、附表二、壹、編號3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108年5月28日開戶,均係兩造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後取得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卷【下稱家財簡字卷】第59-61、131頁、家財訴字卷第69頁),足見被告婚後財產217萬2,741元中之209萬288元(計算式:450,000+1,580,000+60,288=2,090,288)均為兩造分居後取得,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增加之協力及貢獻實屬有限。

 ⒊參以被告先後於95年5月2日投保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於99年2月1日投保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2筆,復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將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解約,取得解約金8,677元、於108年11月5日將2筆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解約,取得解約金美金2,026.51元、1,778.16元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41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家財訴字卷第87-89頁,依解約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之收盤匯率30.371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6萬1,547元、5萬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被告係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購入上開保險,並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1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將上開保險解約,取得保險解約金共12萬4,228元(計算式:8,677+61,547+54,004=124,228)。  

 ㈢至於原告固主張其於兩造分居後有照顧兩造子女、經營負債累累之冠賢工程行,應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等語(見家財訴字卷第107、279頁)。惟查:

 ⒈冠賢工程行於94年2月14日由原告獨資設立後,於100年8月11日變更由被告為負責人,復於104年5月20日變更由原告為負責人,再於104年12月3日組織變更為合夥,並以原告為負責人、被告為合夥人。嗣於105年4月12日,合夥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 魏郁忠 ,後於110年7月7日歇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134443號函暨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家財訴字卷第583、577、569-573、563頁)。又冠賢工程行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各編號之債務,均係發生於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間,有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85、145、185、2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豐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查(見家財訴字卷第47-49、41-45、55-57、59-61、37-39、51-53頁),是冠賢工程行之債務問題,應係時任負責人即原告經營時所發生,此距兩造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時,已逾11個月以上,則原告主張其接手負債累累之冠賢工程行乙節,礙難採憑。

 ⒉原告於分居後固有照顧兩造子女,然被告亦有分擔子女扶養費,業據兩造之子魏○○、魏○○於另案具狀表示被告有為扶養費之給付,此有魏○○關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民事撤回執行狀、魏○○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家財訴字卷第745-7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照顧仍有相當之貢獻,原告徒以其有照顧兩造子女,逕謂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尚難採憑。

 ㈣綜上各節,足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

  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為差額之10%。經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7,274元元(計算式:1,672,741×1/10=167,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見家財簡字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弟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068元

⒈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31-33頁)

⒉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122、650頁)

0

股份

侑儒工程有限公司

1,000元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侑儒工程有限公司(見家財訴字卷第71-73頁)

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145頁)

0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廠牌:納智捷)

10萬元

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財簡字卷第88頁)

⒉本院113年11月1日、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622、650頁)

0

其他

冠賢工程行合夥價值

0元

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冠賢工程行(見家財訴字卷第321頁)

⒉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134443號函暨商業登記資料(見家財訴字卷第561-563頁)

⒊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650頁)

貳、婚後債務:

財產

項目

債務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備  註

0

債務

積欠伸灃鐵材有限公司票款

24萬4,657元

⒈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47-49頁)

⒉伸灃鐵材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見家財訴字卷第255-257頁)

0

債務

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款

27萬4,551元

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民事裁定(見家財訴字卷第51-53頁)

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75號給付票款卷附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441-447頁)

0

債務

積欠林志豪票款

90萬元

⒈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55-57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287號給付票款卷附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415頁)

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52號給付票款卷附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421-425頁)

⒋林志豪於113年4月9日具狀函復本院函文(見家財訴字卷第259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0

出資額

萬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45萬元

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萬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見家財簡字卷第59-61頁)

⒉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122、650頁)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58萬元

⒈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財簡字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家財簡字卷第133頁)

⒊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122、650頁)

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萬288元

⒈存摺明細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69頁)

⒉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122、650頁) 

0

保險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萬2,453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41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第87-89頁)

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1999號函暨保單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第267-269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債務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註

0

債務

代償冠賢工程行對中台當鋪債務

50萬元

⒈協議書影本(見家財訴字卷第75頁)

⒉林志豪於113年4月9日具狀函復本院函文(見家財訴字卷第259頁)

⒊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財訴字卷第650頁)

附表三、除附表一、貳所示債務以外,原告主張其尚應列入之婚

    後債務:

財產

項目

債務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備  註

0

債務

積欠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票款

32萬6,566元

⒈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59-61頁)

⒉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見家財訴字卷第293頁)

0

債務

積欠立昱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貨款

4萬3,050元

本院106年度豐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37-39頁)

0

債務

積欠越光照明有限公司貨款

14萬369元

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見家財訴字卷第4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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