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宛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宛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宛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全方位借貸-莊小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收取本案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因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直接詢問其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是否自白認罪,惟其已坦承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客觀行為,亦坦承其主觀上想過對方有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匯款等語,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940元,亦已於114年2月19日自動繳交扣案等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114年度贓款字第49號,見金訴卷第33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依幫助犯規定,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度並無影響,對於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全方位借貸-莊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貪圖輕鬆賺取報酬之機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確有悔悟之意,且出庭參與調解程序,表達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然而被害人並未到場,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暨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提供帳戶知種類、數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逾百萬元,及其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正犯助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共取得794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佐,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主動繳回扣案等情,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核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本身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倘逕行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616號

  被   告 黃宛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宛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方位借貸-莊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陳昭南 ,致使陳昭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亦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7,940元之對價。嗣陳昭南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宛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匯款7,940元報酬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⑴被告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帳號均為aa900000000oo.com.tw)及密碼之事實。

⑵不詳詐騙集團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傳送ATM交易明細表4張予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本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陳昭南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5月14日9時24分許

30萬元

113年5月14日9時53分許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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