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24)粵0491民初303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7日結婚,於100年11月11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經大陸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24)粵0491民初303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6~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第8、13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橫琴公證處公證書、系爭民事判決書(第9~11、14~1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第25頁)為證。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定應判決離婚之事由為雙方感超過2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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