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昆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2段325號三軍總醫院13124號病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8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無法自理生活,拒絕被告入所,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逾3年未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本院認被告未再涉犯其它施用毒品罪嫌,已無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既無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昆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無法自理生活,未能執行觀察、勒戒,前揭觀察勒戒裁定逾3年未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本院認被告未再涉犯其它施用毒品罪嫌,已無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於101年3月16日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簽結,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405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偵查卷宗第52頁),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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