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翠玉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45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手提包、短夾各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顏翠玉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94號駁回再議確定。茲扣案之仿冒LV牌手提包、短夾各1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顏翠玉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並已於
101年4月28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45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仿冒LV牌手提包、短夾各1件,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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