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家簡字第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王燈源
蔡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燈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王燈源之債權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燈源之薪資債權,因其已於100年11月10日離職,現無其他具有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王燈源與蔡金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蔡金香則到庭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與被告王燈源已離婚,且被告王燈源沒有賺錢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夫妻財產制係規律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彼此間之財產關係,即夫妻於結婚前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應如何為經濟上之統制,而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消時,夫妻財產制亦告終了,夫妻一方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自以該夫妻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查本件被告王燈源與蔡金香已於101年4月11日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王燈源與蔡金香既已辦理離婚登記,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王燈源與蔡金香改定分別財產制云云,自為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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