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9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99年偵字第363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9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迄今未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張紋綺 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於9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曾通知受刑人於101年5月31日到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1年5月17日士檢 朝執辛 99執緩443字第14
840號通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紋綺之父 張國欽 亦稱受刑人並未給付被害人前開應給付之款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未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法院於受緩刑宣告之人有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時,尚應審酌該緩刑宣告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等情形;查本件受刑人為中度智障之人,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可參,而被害人張紋綺之父張國欽亦陳稱:受刑人係因中度智障被詐騙集團所騙,而不予追究,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惡意不為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據此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