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第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毒偵
緝字」應更正為「毒偵字」;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分別更正為「於100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列之「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⒉另補充被告王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王仲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年逾八旬祖父待其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早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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