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徐兆火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1,18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87,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又1月,利息為112,
300元,而本利還款方式為自8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清償10萬元,迄還清本息共130萬元為止(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87年2月27日、87年3月31日、87年4月20日、87年4月30日陸續匯款入訴外人全威純水機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迄未返還借款本息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及其中1,18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縱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292329號,面額1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不具法律效力;況本票係屬無因證券,原告單單持有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交付借款之對象為全威公司,並非被告,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分別於87年2月27日、87年3月31日、87年4月20日、87年4月30日匯款284,700元、299,250元、301,350元、302,400元,合計匯款1,187,700元入系爭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已否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原告已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曾分別於87年2月27日、87年3月31日、87
年4月20日、87年4月30日陸續將合計共1,187,700元之款項匯入全威公司系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既已否認上開匯款係其向原告所商借,又依前開論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則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開匯款之時,係全威公司之負責人,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仍應就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係受被告之指示,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而查,證人即原告之親兄弟 林慶亨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來
院先係證述:被告曾打電話告知其經濟上有困難要借款,而原告應允借款,並交待會計匯款,應該是很快即匯款,總金額約一百多萬元,並約定於82年底一次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證人林慶亨就所證述被告借款之日期,係證述於82年間(見本院卷第52頁),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係87年間借款,以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於87年間不相適合,且差異達5年之久;雖證人林慶亨其後改稱先前之證述可能有誤,借款時間應為87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因證人林慶亨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曾握有一簡易手抄紀錄,此有手抄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6頁),又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其所證述之借款時間,表示可能係因時間久遠之故並不正確後,始為上述改稱。又依證人林慶亨所證,當時原告曾委由其與被告聯絡代為處理被告未還款之事宜,然證人林慶亨就此部分,竟係證述:被告雖有到公司處理,但細節我忘記了,連他到底是跟誰處理,做了那些動作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林慶亨既為原告之兄弟,又受原告委託代為與被告連絡以處理借款未還之事宜,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後續處理竟毫不知情,亦與常情大相逕庭。是本院認證人林慶亨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由原告任負責人之溢泰實業公司會計人員 吳月桃
固亦到庭證述:徐兆火曾來借款,一開始是拿支票做擔保,後來拿原告所提出的本票來換,之後並再拿1幅字畫來做擔保,當時本票背面有註記多久要攤還,收字畫時有開一張收據給徐兆火,其後返還時,再由徐兆火在重新列印的收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證人吳月桃並當庭指認被告照片無誤(見本院卷第110-111頁、11
7頁至第118頁)。然證人吳月桃亦同時證述:款項雖是我匯款的,但談的時候是被告與原告談的,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因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當時係為全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前述款項均係匯入全威公司之帳戶中,則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抑或是原告與全威公司間,即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非無可能係被告以全威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全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其私人所有之古董字畫作為該借款擔保,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吳月桃固亦證述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當時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背面亦有註記多久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證人吳月桃所證,當時係先匯款,被告始提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與原告起訴所稱係借款時即出具系爭本票,而後始匯款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頁),則證人吳月桃所證稱當時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是否即確為系爭本票,即非無疑。雖原告稱起訴狀所稱之事實容有錯誤,係證人吳月桃作證後始能將事實予以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證人吳月桃上揭證述,當時係由被告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則就借款事宜及過程,原告自應知之甚詳,且衡情亦應較證人吳月桃有所記憶,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尚難謂合;佐以證人吳月桃亦自承有關匯款之相關資料,係事先閱覽資料後才有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在被告亦否認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及簽名為其親為,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被告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由肉眼觀之,與系爭本票正、背面之簽名即有不同,復在原告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亦不能僅以證人吳月桃於閱覽相關資料後指證系爭本票即為當時被告所提出之本票等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息,即無理由;且本院即無庸再就其餘爭點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不具法律效力、被告是否確為全威公司負責人等情,核與本院前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又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及指紋之調查證據部分,因被告現人居於大陸地區,無法確定何時返臺,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如前所述,因觀被告所提出之親筆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正、背面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又縱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被告所有,惟亦無法逕予推論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確為被告所為,在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之情形下,縱被告確曾開立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客觀上應無必要,爰不再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調查,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