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家祥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號、97年度竹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98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家祥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30日凌晨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7之6號,以路旁拾取之報廢車鑰匙,發動由 李厚德 所停放在該處引擎號碼4DR5-B0007A號、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後,竊取該車駛離。王家祥恐該車無車牌為避免警方調查,又於100年1月5日上午8、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橋下,見 王四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隨手拾取該車上金屬製之扳手,並以該扳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懸掛在其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100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厚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四廊(警卷第10至11頁)、李厚德(警卷第12至14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9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至26頁
)、照片7張(警卷第27至3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金屬扳手以行竊之,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扳手雖未扣案,但一般扳手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此從被告得使用該扳手輕易卸下緊鎖於車輛上之車牌乙情可知,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他人拋棄之物,經被告拾取後,已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貨車車牌之扳手1支,因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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