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皮件貳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及圖」、「CHANEL及圖」、「芬蒂」、「GUCCI及圖」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倩妮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蒂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古奇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而該皮夾等物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廣東二路口之三和市場攤位,以每只新台幣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依皮夾、皮包之樣式,而有不同之價格),向年約三十多歲不知名女子購得之皮夾、皮包一批,為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前開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足與前開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隨即在前開市場攤位,以每只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計售出十多只,獲利約二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前開市場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售用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皮件二十九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年約三十多歲不知名女子購入扣案之皮件並販賣,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是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乙○○律師於警訊時指綦詳,並就扣案「LV」皮件、「CHANEL」皮件提出仿品鑑定聲明書二紙為證,且「LV及圖」、「CHANEL及圖」、「芬蒂」、「GUCCI及圖」之圖樣,分別為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被害人倩妮公司、芬蒂公司、固喜公司在皮夾、皮包等皮件商品擁有商標專用權,此亦有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多紙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皮件,分別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再者,參酌被告自承以販賣皮件為業已三、四年之久,其接觸皮件產品之機會當較一般人為多,當知系爭商標之皮夾、皮包,均為高知名度、高單價之物,則其豈能以低價購得真品,足認其前開不知是仿冒品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皮件二十九只扣案、現場相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多次販賣仿冒商品,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用權,犯後復飾詞卸責,惟尚無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又販賣、陳列之仿冒品數量非多,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皮件二十九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LV皮件│十九個│├───┼──────────────────┼─────────┤│2│仿冒CHANEL皮件│三個│├───┼──────────────────┼─────────┤│3│仿冒FENDI皮件│四個│├───┼──────────────────┼─────────┤│4│仿冒GUCCI皮件│三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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