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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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9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之幹線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道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該路口為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處所時,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5153號自用小客車,沿該產業道路之支線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車道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於行近路口時,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通過,致甲○○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且協助將乙○○送由救護車送醫。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之幹線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道路與某產業道路之閃光黃燈(被告行進車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乙○○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5153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告訴人行進車道為閃光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又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所示(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被告之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之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雙方於桃園縣○○鄉○○路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部位為車頭凹陷破損、引擎蓋左邊向上翻折,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5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及左後車門凹陷破損暨左後保險桿處脫落,且兩車撞擊位置,位於交岔路口處靠近該產業道路右邊等情,可知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時,均顯未注意上開閃光號誌,被告先減速慢行、告訴人先行停車後再前進,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甚明。復觀之,上述車損情形頗為嚴重,顯見二車撞擊力道不輕,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速應均甚快,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部位既在車頭,則被告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確能注意左右來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應能發現告訴人沿產業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不致搶先通過。此外,此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第31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骨折之傷害,亦有桃園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
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可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本身雖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但本件肇事為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肇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