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弄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並曾於民國90年間犯恐嚇取
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竟不知悔改,又以類似於前案之手法,無故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索討其明知無權請求之新臺幣35,000元,而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亦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扣案之玩具手槍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證人乙○○於審理
中證稱其於本案行為期間(96年2月14日下午至翌日上午)並未目睹該2支手槍(見97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攜帶或使用之事實,該2支手槍自難認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