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52號、第58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僱使他人,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甲○○結夥二人以上,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丙○○結夥二人以上,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工資僱請甲○○、丙○○,由乙○○駕駛其所有之拼裝車1台,至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段○○○○○○○○號林地,持乙○○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1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相思樹3棵、雜木4棵,並以上開拼裝車之機械手臂將部分竊取得手之樹木吊至車上,惟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 劉錦峰 、胡國仁當場查獲,並逮捕乙○○、甲○○,丙○○見狀則逃逸無蹤。警方並扣得上開拼裝車1台及鏈鋸1台。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