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柏彰 律師即債務人 陳達潹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陳達潹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133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達潹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陳達潹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苗院燉非清97拍23字第2663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陳達潹之遺產管理人黃柏彰律師來函表示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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