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簽單捌張、帳冊壹本及玖拾柒年樂透暨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營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又被告上開犯行係自93年10月底起至97年1月26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24鄰富貴新邨49號「長興雜貨店」內,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268條前段、後段二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指出被告係以「二星可得簽注賭金5600元之彩金」、「三星可贏得簽注賭金56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人對賭,且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與賭客對賭等情,其所為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且已起訴,此與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
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長達3年餘、犯罪所得非低、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供經營賭博所用之賭博簽單8張、帳冊1本及97年樂透暨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經營雜貨店做生意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