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將以不詳方式取得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藏放身上及身穿不知何人所有之輕便雨衣1件,進入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3衖15號之「佳宜商店」內,並走至商店後方之泡麵區佯裝欲選購泡麵,向該店之負責人甲○○謊稱架上擺放之泡麵已過保存期限藉以引誘甲○○走出收銀臺,甲○○走出收銀臺至商店後方泡麵區察看時,乙○○即從另一走道往收銀臺方向走去,甲○○發現泡麵未過期後,亦循原路前往收銀臺,乙○○迅即接近甲○○,並以其左手自後方勒住甲○○頸部,將甲○○拖往店後方廚房,右手持預藏之水果刀揮舞並稱「我要錢,我要錢!」並喝令甲○○交出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致甲○○不能抗拒,甲○○為求脫困而奮力掙扎呼救,並因本能而以左手接取乙○○所揮舞之水果刀,因而受有左手掌深部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肉損傷(未提出傷害告訴),乙○○見甲○○高聲呼救,即慌亂欲逃離現場,甲○○以手拉扯乙○○之衣服,乙○○在拉扯過程中被該水果刀劃傷手部而逃逸,未能得手任何財物而強盜未遂。嗣乙○○因血流過多無法繼續行走,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
43衖15號前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後逮捕,並扣得上開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果刀1把及輕便雨衣、口罩各1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對被告乙○○而言,屬審判外之言詞,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不援引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黃啟明 ,以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一節,惟警員黃啟明僅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與被告並非有何親屬故舊關係,是否確實了解被告犯罪前、後之心態實屬有疑,且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本為法院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強盜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已可見其悔悟之心,本院認並無傳喚警員黃啟明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身穿雨衣攜帶水果刀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3衖15號之「佳宜商店」,並佯稱泡麵過期誘使被害人甲○○走出收銀臺,之後再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拖至店後方廚房,並向被害人要錢,最後因與被害人拉扯而遭水果刀劃傷,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離去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並沒有以右手拿刀揮舞,伊進入佳宜商店後,就將預藏的水果刀先放在貨架上,伊將被害人拖到廚房後,才回頭去拿刀子指向被害人要錢,伊沒有拿刀向被害人揮舞,後來被害人大喊,伊就想到逃跑,後來是被害人來抓伊,被害人才會受傷,伊也在拉扯中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伊在店內顧店,被告就是當天的歹徒,被告以前曾來買過東西,被告當天穿著雨衣直接走到泡麵區,並說泡麵過期了,伊走到泡麵區檢查,被告就從另一邊走到櫃檯,伊循原路要走回櫃檯,被告就衝過來以左手勒住伊的脖子再將伊拖到廚房,並說「我要錢,我要錢!」及拿出刀子,被告有拿刀筆劃,從上往下揮,伊反射動作去接刀子就被割到,當時伊不能反抗;伊有掙脫並叫伊的兒子下來,被告就緊張想往外衝,被告將伊放開後,伊就去拉扯被告,有扯掉被告的雨衣及毛線衣,被告沒有強盜到財物就離去等語(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前後一致(偵卷第38頁),且若被告所述先將被害人甲○○拖到廚房後再回頭至貨架上取刀一節為真,被告既先將水果刀預藏於身上,何需大費周章再將刀子放在貨架上,待適當時機始拿取?此已非合於常情,且被告回頭拿取刀子時,被害人甲○○並非無空隙可逃脫,何以之後被告以刀指向被害人之時,被害人始大聲呼救,被告上開辯解難認與常情相合,是應以被害人甲○○所述被害情節較為可採,此外復有水果刀、雨衣及現場照片共8張(偵卷第21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至17頁)、甲○○受有左手掌深部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肉損傷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可證及扣案水果刀1支、雨衣1件可佐,足認被告攜帶水果刀強盜未遂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果刀為金屬製品,前鋒尖銳,有照片可佐,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堪認為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手持水果刀揮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手掌深部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為被告施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害人甲○○就受傷部分亦未提出告訴,故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左手勒住被害人甲○○脖子而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行為,雖於強暴之過程中被告另以右手持水果刀揮舞,惟上開二行為係於瞬間發生,間隔時間短暫,難認被告另有出於脅迫之犯意,被告持刀揮舞行為應認為係其強暴行為之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脅迫行為,尚有誤會。被告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源,竟因欠債即攜帶兇器行搶商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身自由、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原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因債務纏身而思慮欠周始犯此重罪,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顯見已有改過之心,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雨衣1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不能究明為何人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土地公廟內,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該廟供桌上之水果刀1把後,又在該土地工廟前之機車置物籃內,竊取輕便雨衣1件得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雨衣1件為論據,被告雖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上開水果刀、雨衣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小廟前取得的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該廟係以前他人賭博求明牌的小廟,伊去的時候,裡面已經沒有土地公,平時沒有人管理,廟大小約1公尺,廟周圍沒有住宅,伊拿雨衣的機車也不知道有沒有車牌等情(本院9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則既係無人看管已無香火之小廟遺址,何以存放有水果刀?而小廟遺址週遭既無住宅,又何以有停放機車?被告上開自白顯已常情相違而有可疑之處,且綜觀全卷事證,並無水果刀、雨衣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前來指認或提出告訴,警員亦無實際前往被告所述之竊盜地點查訪,則是否真有其廟,是否真有被害人,均不得而知,實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水果刀、雨衣,遽認上開物品即為他人之動產而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之自白既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自不得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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