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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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苗栗縣獅潭 鄉公所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
段57巷丁○○
號上二人共同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獅潭鄉公所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五、四九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獅潭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7日購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地主從未告知系爭土地曾提供地方供開闢道路及水溝使用。詎被告獅潭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開闢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B、C部分各85、49平方公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查系爭土地附近原有公有水溝之位置即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19-29地號,供附近農田排水、灌溉之用,66年間公有水溝已改道至鄰地280及280-1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約4公尺,而非在系爭土地上。嗣後豪雨成災、颱風來襲,因該公有水溝狹窄無法排洪,連同系爭土地上前地主自設之小徑均被沖毀,經民眾向被告獅潭鄉公所申請復舊,嗣由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提供預算,並由被告獅潭鄉公所於85年間進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然被告獅潭鄉公所竟未於原公有水溝之土地或改道後位於280-
1及280地號土地復舊整治,反而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道路及排水溝,致系爭土地因道路、排水溝橫越而遭切割而無法合併利用,且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亦遭鄰近之27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己○○、丁○○無權占用。
(二)按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役後之要件為:為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通行便利或省時。於公眾使用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形。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道路東北側僅住10戶人家,人口約20人,均可由住家前面道路向北直通台三線,相距約100公尺,無須經由南方通行系爭道路,其等偶而通行係便利省時,並非通行所必要。此外,系爭道路兩旁無住家,平均每日通行人數不超過5人,無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情事。又系爭道路係被告獅潭鄉公所未經原告同意竊佔後新建,且未經公眾使用通行,原告無從阻止。又系爭道路係於85年間始建構完成,非經歷年代久遠,不符合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道路、排水溝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將系爭水溝復舊至原公有水溝之土地上。
(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 曹正治 為系爭土地68至74年間之所有權人,74年後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姚仲 鈞,80年2月所有人為訴外人 王謝麗美 ,是 姚仲鈞 自74年起就系爭土地已無權為任何主張,是被告稱80年曾經地主姚仲均同意鋪設道路及水溝,所言顯不實。另證人 詹桶生 自80年始擔任新豐村村長,其稱系爭道路自日據時代即存在,又稱系爭道路係為前地主曹正治時所鋪設,由其出面協調,以1萬元作為曹正治提供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之補償,其所言顯前後矛盾。至其稱系爭土地上之駁坎為當時地主訴外人辛○○所興建,業經辛○○提出證明書否認之。復依66年之空照圖,當時系爭水溝距系爭道路約4公尺,已由原公有水溝之位置改道至鄰地280-1、280地號土地上,是詹桶生稱系爭水溝自其而時即在目前位置,並不足採。
(四)為此依民法767條、78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獅潭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85平方公尺、C部分49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獅潭鄉公所應將附圖所示前開排水溝復舊至暫編9019之29地號土地。⑶被告己○○、丁○○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獅潭鄉公所部分:本件被告獅潭鄉公所於85年辦理「新豐及新店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係依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補助之經費,依據現有之水流作改善而興建系爭排水溝及其護岸、擋土牆,原有之道路亦因擋土牆護岸之興建而加寬。有關水溝及道路詳細位置,因年久無資料可查,據訪地方毗鄰地主稱:該水溝於先前地主時就於現在位置行水,經過颱風豪雨沖刷造成崩坍沖蝕後,被告獅潭鄉公所依現有行水位置予以向水土保持局爭取經費辦理改善保護道路及農田。又被○○○鄉○○○設道路及排水溝雖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書,係因被告獅潭鄉公所財政困窘,未辦理用地徵收補償,有關用地係委由地方自行協調,以無償方式提供使用,並經前地主姚仲鈞口頭同意,而系爭道路應已成為既成道路。
又系爭土地附近僅有系爭排水溝,倘將水溝挖除即無法排洪,將造成附近居民之損害而有損公共利益,且將水溝改道需龐大經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丁○○部分: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於83年12月7日購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獅潭鄉公所於85年間,辦理「新豐及新店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依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補助之經費,進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拓寬及興建排水溝工程,系爭道路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
9平方公尺、系爭排水溝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各85、49平方公尺,被告己○○、丁○○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田地面積82平方公尺。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獅潭鄉公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施工圖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查屬實,有苗栗縣政府96年10月23日府農休字第096014872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11月8日水保農字第0961849263號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道路及排水溝係被告獅潭鄉公所於85年間,辦理「新豐及新店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拓寬及施設,業如前述。經查,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為前地主曹正治、 廖春欄 所有時即已存在,曹正治係於68年至74年間持有系爭土地,廖春欄係於81年至83年間持有系爭土地,惟系爭道路前並未完全鋪設水泥,且路寬顯較現狀為狹窄等情,業據證人廖春欄及曹正治之前妻壬○○到庭證述無訛。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66年及93年之航照圖,並經本院命鑑定人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人員 陳逸彥 判讀結果,66年之航照圖所示之系爭道路與93年航照圖所示之位置相同,惟93年之航照圖顯示系爭道路較寬,66年系爭道路僅約1米寬。另舊有水溝與水泥道路相距約4米左右,94年之航照圖顯示水溝已改道至系爭道路邊緣。另本院實地測量系爭道路現狀寬度,約3.6至6.5公尺,此有本院96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依證人及鑑定人所述,系爭道路於66年間即存在於現有位置,惟寬度僅約1米寬,經被告獅潭鄉公所85年間拓寬後,始完全鋪設水泥並拓寬為現狀。
而舊有水溝與系爭排水溝位置不同,系爭排水溝係被告獅潭鄉公所於85年間所興建而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獅潭鄉公所雖抗辯其施工係經地方自行協調,經地主無償同意提供使用等語,惟並未就85年間施設系爭排水溝、道路係徵得當時地主即原告同意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獅潭鄉公所亦自承無原告之同意書,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施工文件紀錄,亦無任何經地方協調取得地主同意之證明,是被告抗辯本件施設系爭排水溝、道路所需用地已由地方協調,由地主無償提供使用等情,即不足取。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非謂因公眾通行而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道路雖於66年航照圖即顯示存在,惟係經被告獅潭鄉公所於85年間施工完成鋪設水泥並拓寬後始為現狀道路;而系爭排水溝係被告獅潭鄉公所於85年間所興建而成,是前開道路及排水溝興建迄今僅10年餘。又經本院屢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系爭道路地勢北高南低,兩旁為農田、雞舍,道路往南可通往台三線,往北延伸與另水泥道路相連亦可通往台三線。系爭道路北端有門牌號碼為八角林59、60、62號等數戶人家,該等人家可往南行經系爭道路連接台三線,亦可利用另水泥道路往北通往台三線,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是系爭道路毗鄰台三線,往北往南均與台三線相通,利用系爭道路者僅有附近數戶住家,且前開住家均位於前述北側之另水泥道路旁,均可利用另水泥道路往北通行連接台三線,是系爭道路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僅提供附近數戶特定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準此以言,系爭道路並不符合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要件,是被告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而得施工供大眾通行等語置辯,即不足取。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經被告獅潭鄉公所施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面積619平方公尺,
B、C部分之排水溝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合計被告獅潭鄉公所於85年實施前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達753平方公尺,面積廣大,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計算,被告獅潭鄉公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價值為564,750元,價值非低。又系爭道路及排水溝固便利附近居民通行及排水使用,惟被告獅潭鄉公所辦理前開工程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或依法踐行行政程序合法取得通行及排水所需用地,且施工後原告迄今亦未取得任何對價。況倘如被告獅潭鄉公所為公益之需確有築路或施設排水設備之必要,應依法行政,另循合法途徑取得私人用地或另覓公用土地施設,故前開工程顯係損害原告之權利而使附近居民獲得利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侵害,並無自己所得利益甚小而使公益損害甚大之情事,堪認原告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本件核無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將有損公眾利益等語,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獅潭鄉公所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獅潭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為可採。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獅潭鄉公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為85、49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依民法第784條第1項訴請被告獅潭鄉公所將排水溝復舊至暫編9019之29地號土地。查原告固主張舊有水溝位於暫編9019之29地號,惟經本院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查,舊有水溝位置與暫編9019之29地號有無關聯,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覆:「9019之29地號為圖解數化電腦作業系統對未登錄土地著藍色,其為該宗土地製圖當時為水溝、水道、河川等有關之水利用地‧‧‧舊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所製之地籍原圖,其更正日為大正9年1月,繪製日期因年代久遠,無法判斷」等語,有該所96年11月12日及96年11月21日函文在卷為憑,是依該函所示,暫編9019之29地號未登錄土地於舊地籍圖著藍色,為水道、河川等有關之水利用地,然據此並未能明確證明該地號所在地即為舊有排水溝所在位置。再者,未登錄土地為國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獅潭鄉公所將系爭排水溝拆除,固屬有據,惟被告獅潭鄉公所嗣後將排水溝施設於何處,或是否於暫編9019之29地號施設,均係被告獅潭鄉公所之行政權限,均非原告得本於私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獅潭鄉公所將排水溝復舊至暫編9019之29地號土地,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獅潭鄉公所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其前開請求等語,惟依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獅潭鄉公所係同意原告就前開主張於程序上同意訴之追加,而非同意原告實體上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是原告認被告獅潭鄉公所已同意將排水溝復舊至9019之29地號土地,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卷第11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九、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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